司法进校园:蔡某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
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13/9/27 9:16:00
蔡某等三人贩卖毒品一案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难逃其责
【真实案例】
2011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蔡某协助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分别以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人民币5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0.5克甲基苯丙胺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先后5次将总价值人民币1700元重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指使被告人施某(未成年人)将1包价值人民币300元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2月底一天晚上,蔡某指使施某将1包价值人民币500元重1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9时许,蔡某伙同被告人念某(未成年人)将1包价值人民币300元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10时许,蔡某、念某将一包价值人民币800元重1.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林某。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李某指使施某将1包价值人民币300元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某。2011年5月底的一天,李某指使念某、施某将1包价值人民币300元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2011年6月3日下午,李某交给施某1包价值人民币200元重0.5克的甲基苯丙胺,由施某贩卖给杨某。
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施某、念某违反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中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次,计6.5克;施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计2.5克;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计2.5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蔡某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施某、念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受人指使从事贩卖毒品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施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扣押在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知识简介】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贩卖毒品行为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法官说法】
“劝人终有益,挑唆害无穷。”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的思想意识有极大的腐蚀作用,社会危害性大,依法要从重处罚。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家庭、学校的教育,也离不开社会的关爱,那些无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犯罪的人,也难逃其责。
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由于蔡某利用、教唆两名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受到了较重的刑罚处罚。施某和念某由于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法庭综合二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作出较轻处罚的判决。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
计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