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进军营: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抚养纠纷案
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 2013/9/27 16:03:00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抚养纠纷案
——子女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改变而改变
【真实案例】
原告房某某、被告武某某(现役军人)于2011年9月份经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房某某已怀孕近四个月,并于2012年2月生育一女,现正处于哺乳期,跟随原告房某某生活。2012年6月21日,原告房某某以被告武某某未尽父亲职责和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共324000元。
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及军人的合法权益、妥善化解矛盾,法院主动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从法、理、情三方面入手,多次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最终使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一、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自由探望,原告应予以配合;二、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起至婚生女满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1000元/月,合计211000元。
【知识简介】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均有义务对子女承担抚养责任、支付抚养费用。
【法官说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这是离婚后父母子女身份关系在法律上的基本界定。夫妻关系和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婚姻关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是基于男女的结婚行为而发生的,既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成立,也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解除。而父母子女关系则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是一种自然血亲关系,是不能人为解除的。所以,夫妻关系因离婚而消除,但他们与自己所生子女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无法人为解除的。法律关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仍然适用,不因父母的离婚而受影响。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已经离婚,但是被告武某某与婚生女之间的父女关系并未消除,被告武某某仍然应当承担对婚生女的抚养义务。
由于婚生女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母亲直接抚养,因此,被告武某某作为间接抚养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可以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此外,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