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黄某诉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共享电动车经营企业随车配备安全头盔是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有之义
作者: 民一庭 来源: 福建高院 发布时间: 2026/3/16 15:32:32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3日,黄某某(系郑某某、黄某之子)在机动车道上驾驶共享电动自行车时,不慎摔倒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送医治疗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共享电动自行车由某科技公司运行出租,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供出租平台信息服务。某科技公司在当地市场投放的共享单车均未配备安全头盔。
裁判结果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未明确要求共享电动自行车的经营企业必须随车配备安全头盔,但保障用户人身、财产安全是经营者的附随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以法律无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免除。某科技公司未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其租赁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租赁平台经营者,未对运营方进行必要的安全性审查,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赔偿款213407元,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共享经济等新业态迭代速度快,法律往往难以及时对所有细节做出明确规定,但这不能成为经营者逃避安全保障责任的借口。新业态经济在提供约定服务的同时,必须履行附随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方面,经营者要充分考量共享经济服务场景中的风险,主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本案中的共享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理应充分考量不特定用户的驾驶安全和风险防范能力,通过采取提供必要的配套装备如安全头盔等措施,确保用户的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平台经营者需对运营方的安全管理履行审查与监督责任,共同筑牢安全防线。本案裁判明确了新业态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边界,督促共享电动车行业落实头盔配套、车辆检修、保险配套等“默认安全义务”落地,助力行业从“野蛮生长”转向“规范发展”,也为其他新业态经济履行附随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司法指引。